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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嘉兴市绿化管理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次审议,现进入市人制委员会统一审议阶段。根据《嘉兴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现将法规草案全文及说明在中国嘉兴网、嘉兴人大网、“嘉兴人大”微信公众号等网站、媒体上公布,欢迎广大市民和社会组织积极参与并提出意见建议。

  反馈意见建议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微信公众号等方式提出,并请注明单位名称、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邮寄地址:嘉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广场路1号市行政中心2号楼311室),邮编:314050。

  第一条为促进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因地制宜、彰显特色的原则,科学规划、建管并重,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促进自然生态与人居环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绿化用地和经费。

  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文旅、建设、农业农村、财政、综合行政执法、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化工作。

  第七条加强绿化宣传和科普,组织开展义务植树等活动,提升全社会爱绿护绿意识。

  第十二条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确定结构性绿地、城乡绿道、公园等重要绿地以及重要水体的控制范围和控制要求;确定通风廊道、隔离绿地和绿道系统等布局和控制要求;明确绿地与开敞空间的总量、人均用地面积和覆盖率指标,并提出各类绿地均衡布局的规划要求。

  第十三条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应当合理设置规划目标,明确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等绿化指标,明确各类绿地规划布局、数量、规模和风貌,并与水系、综合交通、综合防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和镇人民政府通过编制和实施城市设计,加强绿地景观风貌的控制引导。

  绿地景观风貌规划设计应当保护自然山水格局和历史文化遗存,体现地域特色、时代特征、人文精神和艺术品位。

  第十五条编制详细规划时,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划定各类绿地控制线,明确绿地率、具体界线等技术指标,技术指标不得低于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等有关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绿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编制年度城市绿化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绿化应当优先选用乡土适生树种,提高本地稀有树种以及市花、市树的种植比例,保护植物多样性,体现生态要求和地方特色。

  合理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乔木和灌木的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应当种植行道树。主干道行道树胸径不小于十二厘米,其他道路行道树胸径不小于八厘米;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机关事业单位、文化、体育、教育等新建公共服务设施项目以及其他政府、国有资金建设工程项目,其建筑适宜立体绿化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积极引导有条件的住宅开展立体绿化。

  第二十条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景观道路、公园绿地、广场以及对绿化布局和风貌有重大影响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专家评审。

  第二十一条公园绿地和广场用地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开发利用公园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划且征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公园绿地和广场用地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组织竣工验收并备案。

  绿化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二十三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储备期超过一年的土地或者通过征收收回的利用计划超过一年的土地,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或管理单位进行临时简易绿化。

  第二十四条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化工程质量和市场行为动态监管机制,推进绿化市场信用体系建设。

  第二十五条实行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重要的公园绿地、古典园林以及具有重要自然生态功能和历史文化价值的绿地,应当纳入永久性绿地保护范围。

  永久性绿地名录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永久性绿地应当严格保护。经公布的永久性绿地不得改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因公共利益确需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按法定程序修改相应规划后方可调整。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占整补整、就近补足的原则审核确定易地绿化面积和位置,确保绿地布局均衡、绿地率不降低。

  第二十七条因建设或者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临时占用手续,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并在现场设立告示牌,向社会公示。

  临时占用绿地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延长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占用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并经绿化管理责任人验收合格。

  第二十八条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涉及树木处置的,实施单位应当在实施前将树木处置方案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建立古树后备资源管理制度,树龄五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应当认定为古树后备资源,由绿化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农村区域分布实际情况组织认定。

  第三十条公园配套服务项目应当以游客需求和大众服务为主,不得因经营而改变或破坏公园内建(构)筑物原有风貌和格局。

  (七)损坏树木支架、栏杆、标识标牌、座椅、垃圾箱、照明设施和建(构)筑物等绿化公共设施。

  第三十二条绿化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绿化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明确:

  (一)政府或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和管理的绿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属地政府明确的单位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三)居住区绿地,全体业主为绿化管理责任人;实行物业管理的,可以约定物业服务人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绿化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属地政府按照有利于绿化保护和管理的原则明确绿化管理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绿化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绿化养护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日常绿化养护管理。

  绿化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树木迁移和修剪档案,树木迁移、修剪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三十四条公共绿地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公共绿地等级和养护经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园林绿化废弃物收运、处置体系,促进园林绿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六条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和监控,建立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处以所占绿化用地面积绿化补偿费的三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审批或临时占用绿化用地超过批准时间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处以所占绿化用地面积绿化补偿费的三倍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照绿化养护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日常绿化养护管理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农村绿化管理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植物园、动物园、历史名园、遗址公园、游乐公园,儿童公园、体育健身公园、纪念性公园以及位于城市建设用地内风景名胜公园、城市湿地公园和森林公园等其他专类公园)、游园。

  (二)附属绿地,是指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除绿地与广场用地)的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等用地中的绿地。

  (四)绿地率,是指各类城市绿地的总面积占城市面积的比例,或者建设用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五)人均公园绿地面积,是指城市、镇建成区中城市居民(含户籍人口和暂住人口)平均拥有公园绿地的面积。

  (六)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是指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的居住用地面积占居住用地总面积的比例。

  目前我市园林绿化水平与周边城市和省内其它城市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绿地空间结构有待优化完善。公园绿地分布不均衡,特别是我市城北和西南区域,公园布局数量不足,近年来嘉兴市建成区绿地率、绿化覆盖率指标在全省仅排名第十位。二是城市绿化工程管控机制不全。部分绿化工程种植密度不合理,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缺失,目前我市尚未建立绿化工程全过程监督管理体系。三是绿化执法工作还存在薄弱环节。破坏古树名木绿地环境,开挖、侵占绿地和破坏绿化设施等现象时有发生,但破坏绿化的行为规定不详细,存在行政处罚取证难,立案难,处罚无依据或没有具体标准等问题。因此,尽快出台适应嘉兴绿化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把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依法建绿、依法管绿、依法治绿的轨道,对推动我市绿化事业健康发展,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改善人居环境,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的典范城市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认真组织起草。市建设局组建立法工作领导小组,成立由绿化专家、律师和管理部门组成的起草工作组,在调研了上海、杭州、常州等地立法工作的基础上,完成起草工作。

  (二)加强合法性审查。2021年9月13日,市司法局通过中国嘉兴门户网站、嘉兴普法微信公众号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并赴各县(市、区)进行立法调研,听取相关行政部门、绿化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和社区等单位的意见建议。10月9日,市司法局召开立法调研座谈会,听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综合执法局等15家市级部门意见建议。10月18日,市司法局、市建设局向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作《条例(草案)》起草情况专题汇报。10月21日,市政协组织政协委员对《条例(草案)》开展立法前协商。10月25日,在听取市人大、市政协意见和吸收县(市、区)、市级部门建议的基础上,市司法局再次向各县(市、区)和市级有关部门、立法专家书面征求意见,截止11月1日收到地方政府和市级部门意见共29条,采纳20条,对未采纳的意见建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法律原则、精神进行了说明、沟通和解释,最终形成《条例(草案)》审议稿,并于2021年11月10日经八届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条例(草案)》制定的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借鉴了上海市、杭州市、常州市、宁波市、南通市等地方立法经验。

  《条例(草案)》包括总则、绿化指标、规划与建设、保护与管理、法律责任等共四十四条。

  (一)明确政府和部门职责。为清晰界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条例(草案)》第四条、第十六条将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实施计划。第五条明确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化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文旅、建设、农业农村、财政、综合行政执法、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化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化工作。

  (二)强化绿化指标管控。科学划定绿化用地、强化绿化指标管控是促进生态文明公益事业、提高广大市民生活质量和社会公共绿色福利的重要保障。《条例(草案)》第八条对绿化三大核心指标进行了明确规定,要求绿地率不得低于35%,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公园服务半径覆盖率不得低于90%。第九条至第十一条分别对公园绿地、广场绿地、附属绿地等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予以明确,以促进城市可持续健康发展。

  (三)突出绿化工作规划龙头作用。对各类绿地进行定性、定位、定量的科学统筹安排,形成结构合理的绿地空间系统,是城市生态保护、游憩休闲和社会文化功能的重要保障。《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从总体规划编制、专项规划编制和规划实施对国土空间规划、绿地系统专项规划、详细规划的绿化控制要求进行规定,并要求将绿地系统专项规划确定的指标和目标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在详细规划和具体项目建设过程中进行细化落实,突出绿化规划的龙头和刚性作用。

  (四)强化绿化工程全过程监管。绿化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资质取消后,根据国家和省要求,需进一步加强绿化建设工程项目监督管理,参考《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对绿化工程的方案审查、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进行规范,第二十四条创新提出了建立绿化工程质量和市场行为动态监管机制。

  (五)永久绿地保护。为加强重要的公园绿地、古典园林以及具有重要自然生态功能和历史文化价值的绿地保护,在全市创新设置永久性绿地,发挥永久性绿地的生态、景观和社会效益,《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创设了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明确了永久性绿地的调整情形。

  (六)绿化补偿费。为严格管控和保护规划已建绿地,《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只有因公共利益需要,才能改变绿地使用性质,并应当按照占整补整、就近补足原则审核确定易地绿化面积和位置,确保绿地布局均衡、绿地率不降低;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按照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临时占绿需要审批和限期恢复,同时也要缴纳绿化补偿费。

  (七)设置征收中树木保护规定和古树后备资源机制。加大对树木的保护,《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明确了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年限,要求树龄50年以上100年以下的树木,应当认定为古树后备资源,并明确了认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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